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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5663/2019-28036 文号 丽政发〔2019〕41号
组配分类 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文件 发布机构 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
成文日期 2019-12-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丽水市人民政府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10 00:0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已经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的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及“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两部分,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后,书面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本市重点工作明确需要立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草案或者草案概要、起草工作计划。 

  申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前评估报告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责任人、完成时间等。 

  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两个以上实施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组织起草或者相关单位共同起草。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主管行政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立法项目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明确起草工作小组、责任人员和工作方案,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二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调研工作。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公布,一般不予调整。因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无法完成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暂停或者终止起草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暂停、终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立法项目草案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关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明确其责任; 

  (五)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六)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明确、通俗、简洁、严谨、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十八条  起草立法项目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中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还应听取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其他单位业务和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意见。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同时随附下列材料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协调情况等的说明材料; 

  (三)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照立法计划时间要求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核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下列主要内容进行统一审核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意见进行采纳或者协调;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与本市的其他立法相协调; 

  (七)需要审核、修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缺乏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或者其他实质性内容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未作协调的; 

  (四)未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拟订的措施、制度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的。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立法项目送审稿中止审查后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审查。终止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终止起草。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初步审查修改后,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针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意见。并注重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民营企业、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 

  立法项目纳入立法对口协商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联合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协机关和委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立法项目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立法项目涉及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门评估。立法项目涉及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职责分工等有重大分歧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立法项目草案经审核、修改后,随附审核报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  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按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与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书面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审议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市人民政府发文。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丽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丽水日报》和丽水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丽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未能在规章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解释要求。规章需要解释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拟定规章解释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实施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新型智库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3年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规章修改、废止以及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5年组织1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要求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替代的。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规章应当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编现行有效的规章,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9日起施行。 


附件

丽政发〔2019〕41号.ce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