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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5663/2017-12213 文号 丽政办发〔2017〕59号
组配分类 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文件 发布机构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06-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修改《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05 00:0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直属各单位:

经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同意,决定对《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丽政发〔2014〕61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调解时限一 般不超过30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日。”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进行登记,了解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和《中共丽水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丽水市人民政府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构建“大调解”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等的规定,结合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体行政机关行政调解纠纷的范围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调解依据予以公告。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市、县(市、区)设立的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诉讼的有效衔接。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争议纠纷,应当报本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或者本级大调解组织,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七条  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调解活动必须接受和配合。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三)调解优先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监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行政争议相对人申请调解的,作为矛盾纠纷一方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调解。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 般不超过30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四条  确有需要、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启动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申请调解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

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行政争议一方为行政机关的,作为当事方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调解。

当事人要求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进行登记,了解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信访中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信访事项办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或者信访处理决定的,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对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调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市、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行政机关要注重发挥基层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在行政调解中的作用,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可以组建调解员队伍和调解专家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三十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三人不愿意参加调解的或不同意调解结果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第三十二条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章  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行政机关盖章和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有关行政纠纷调解协议,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三十七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争议经调解形成行政调解协议后,行政争议双方可请求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调解协议作出行政裁决书,是否作出行政裁决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根据行政调解协议作出的有关行政争议的行政裁决书生效后反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较大分歧或者所涉赔(补)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其行政调解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可适用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市法制办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四十三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业务培训,并公开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的地区和部门要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统计和分析制度、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告制度、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制度、行政调解督查和考核制度。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定期统计、分析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并向本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 (或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本级大调解组织和上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 (或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2011年9月22日发布的《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丽政发〔2011〕65号)、2011年9月22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足球竞彩app哪个靠谱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丽政办发〔2017〕 59号.cebx